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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微山法院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认定区分

法治讲堂 | 2024-11-01 15:42:49

来源:大众新闻·山东法制报

案情简介

王某甲(男)与张某乙(女)原系高中同学,于2012年在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其后,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

自2018年3月份起,王某甲多次给张某乙转账、购买礼物,共计36000余元。2021年,王某甲分3次向张某乙转账4万元用于购买车辆。

2021年4月份,王某甲与张某乙商量订婚。王某甲于4月25日为张某乙购买“三金”,支付25409元,并于同月28日给付张某乙1万元。“三金”为耳钉2只、项链2条、手镯1个、手链1个、戒指1个,其中戒指由王某甲持有。5月2日、3日,王某甲通过转账,给付张某乙彩礼10万元。

2023年5月份,王某甲与张某乙因故解除婚约。张某乙于5月30日、10月1日分两次给付王某甲8万元。

另查明,张某乙自2017年7月份起多次向王某甲转账,共计85000余元。

因双方就返还彩礼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提出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三金”、彩礼等其他款项合计125046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微山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王某甲与张某乙交往多年,曾给付张某乙彩礼,但未办理结婚手续,其后解除了婚约,王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何界定彩礼的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本案中,王某甲在与张某乙订婚时按照习俗给付的10万元及购买的“三金”,以及购买“三金”后的当月28日给付的1万元,属于彩礼,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甲与张某乙之间其他的金钱、财物的往来,部分属于上述规定第一、二项的情形,同时,王某甲与张某乙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多年,互相之间多次转账,并非单向支出,王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将其单方的支出认定为彩礼,显失公平,故上述款项、财物不宜认定为彩礼。

据此,判决张某乙返还王某甲订婚时按照习俗给付的10万元及购买的“三金”,以及购买“三金”后的当月28日给付的1万元,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彩礼的范围。

在男女双方相识恋爱的过程中,基于对未来婚姻关系的期待,一方可能会向另一方交付较大数额的财物,这些财物在双方未能最终步入婚姻殿堂时,往往成为财产纠纷的源头。

恋爱期间,情侣间互赠礼物或进行金钱转账的行为相当普遍,但当双方关系破裂时,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彩礼的给付便成为争议的焦点。一方可能坚称这些转账或礼物是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性质,而另一方则可能主张这些行为属于普通的赠与,无需返还。

在法律层面,虽然我国民法典并未将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订立婚约。在处理因婚约产生的财产纠纷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利益、婚姻观念、家庭伦理和法律权益,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境、财物的性质、给付的目的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合理确定彩礼的范围。

本案审理中考察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是否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给付的时间是否是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给付是否有双方父母参与以及给付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在此基础上予以综合判断。归纳裁判要旨,认为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存在以下区别:

1. 阶段差异:恋爱期间的赠予行为通常发生在恋爱过程中,有时双方尚未讨论婚姻事宜。相比之下,彩礼则出现在议婚阶段,此时往往已有明确的婚礼计划。

2.动因区别:尽管彩礼与恋爱赠予中当事人的意愿和情感驱动相似,但彩礼的给予更多基于地方习俗,其核心目的是促成婚姻关系的建立,具有较为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而恋爱赠予则更多是为了加深双方情感联系,通常由一方个人自愿、无偿地赠予另一方。

3.频次与金额差异:恋爱期间的赠予通常表现为频繁的小额金钱交换,双方均有金钱往来。而彩礼,源自中国古代婚姻“六礼”的传统,往往是由男方及其家庭作为一次性的大额款项支付给女方。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通讯员 赵恒 杨淑琳)

责任编辑:王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