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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地方法治 | 2025-03-15 17:04:12

来源:大众新闻·山东法制报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进一步增强群众法律意识,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梳理了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帮助消费者有效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共同营造更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一:

惩罚性赔偿中个人和家庭消费需要合理认定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2日,关某在李某处购买两斤袋装阿胶糕、一瓶阿胶糕,共花费1138元。食用后又于7月19日,再次购买了上述产品,共花费1138元。收货后,经朋友提醒,关某发现所购买的阿胶产品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无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遂向即墨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某退还货款2276元,并按购物款十倍进行赔偿2276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有调解的可能。因关某在外地,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高效定分止争,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多次通过电话进行调解,耐心释法明理,向李某释明售卖“三无产品”的法律后果,同时向关某释明其短时间内多次购买行为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对其第二次购买的阿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无法支持。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李某退还关某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6000元,并当场支付完毕。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在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条解释所规定的“购买者”的购买行为,既包括消费行为也可能包括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非消费行为,购买者仅对所购买的食品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有权主张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在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时,应当综合考虑食品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上述规定对于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诚信、理性维权,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实现了保护食品安全与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

承办法官:于振冰

案例二:

食品质量不过关?法院守护您“舌尖上的安全”

基本案情:

康某在某超市处自行挑选、购买了价值5.07元的已散称装袋完毕的豆腐泡(食品)一份。回到家后约半小时,康某发现购买的豆腐泡(食品)存在发霉、变质、发臭的情况,随后康某通过添加微信,与某超市工作人员进行联系。因双方协商未果,康某诉至即墨法院,请求判令某超市赔偿其1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康某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视频及聊天截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案涉产品系从被告某超市处购买,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某超市在经营过程中未严格尽到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及时发现销售的豆腐泡出现变质无法食用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康某消费款并赔偿1000元。

典型意义:

作为食品生产者,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做到依法经营,建立食品保质期预警机制,定期检查货物库存不销售过期、变质等不合格食品,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做到诚信经营。若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并记录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问题。作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最直接的监督,在购买任何商品前,要注意查看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产品信息,养成安全消费的好习惯;若买到过期、变质食品,应注意留存购物发票、过期产品等相关凭证,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也是即墨法院工作的重点。今后,即墨法院将继续与相关部门一起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承办法官:解文超

案例三:

买了没吃能赔吗?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须具备一定条件

基本案情:

孙某从某商店购买价值27000元的雪燕窝,但认为其买到的货物的实物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条关于“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的相关规定,遂诉至即墨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某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某商店返还货款27000元,赔偿其十倍货款270000元。某商店表示燕窝经双方当场验货,且其克重与孙某所主张的克重不符,孙某也未因食用案涉燕窝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且孙某在2022年8月4日购买后,在8月5日就进行举报,在8月15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系“职业打假人”,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牟利,主观具有恶性。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某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当场验货付款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某主张解除合同,退货还款,没有合法事由,法院不予支持。因孙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血燕窝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也未举证购买本案血燕窝食用后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其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违约责任通常是指卖方交付的产品因质量、包装、说明、数量和履约时间等方面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食品的产品责任是指食品因为存在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食品的产品责任分为两种,普通产品责任和惩罚性产品责任,后者是指明知食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导致食用者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主张购买的血燕燕窝会造成人体损害,但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故某商店未构成产品责任,无需损害赔偿责任,更无需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特殊的侵权制度,应当在被侵权人有人身损害且侵权人有重大恶意时才予以动用。如果在商家一般的经营过程中,消费者因为购买食品药品蒙受了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或普通侵权之诉寻求救济,而非一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免权利滥用,也避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承办法官:孙波

案例四:

价格陷阱?衣服到底能不能发?

基本案情:

外地的刘某在某电商平台的店铺看中了一款售价369元的名牌棉服,下单后却一直显示缺货不能发出。然而没过几天,刘某再次浏览该店铺时,却发现这款棉服不仅有货,而且价格涨到了829元。刘某再次下单,同款高价棉服却顺利发货了。收货后,刘某与网购平台及小迪店铺多次协商、投诉,要求将低价棉服发货,却始终未能得到满意答复,遂诉至即墨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相对简单,但承办法官考虑到刘某住在外地以及小迪企业的信誉问题,多次线上与双方沟通,梳理明确矛盾焦点,耐心进行调解。最终商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问题,同意支付刘某服装差价并补偿200元,刘某收款后撤诉。

典型意义:

对于大部分消费者来说,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打官司并不是他们的初衷,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才是关键。对法院而言,也应当尽量减少双方对簿公堂带来的繁琐程序和高昂成本,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保护正常的市场规则,努力化解当事人间的对抗情绪,以沟通交流实现双赢。

承办法官:王冬梅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宋时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