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打开

海事司法文库 | 无人提货篇

半岛警法 | 2025-04-02 13:57:04原创

张超   来源:半岛都市报·半岛新闻客户端

法国达某海运集团诉深圳百某特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无人提货案件中托运人身份的确定及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风险提示】

本案是海上运输合同双方,被告托运人拒绝提货致使原告承运人遭受损失的案件。双方就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否为托运人以及托运人是否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存在争议。同时本案还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目的港出现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应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运输合同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化。托运人亦应承担提货义务。其应承担的费用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吊箱费、插电费、货物处理费等及其利息。关于时效问题:超期使用费等的法律性质为托运人(收货人)违反运输合同项下附随的及时还箱义务而导致的违约损害赔偿,类似于不当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超期使用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为1年。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22)鲁72民初15号、(2022)鲁民终1474号

2.当事人

原告:法国达某海运集团

被告:深圳百某特贸易有限公司

3.关键词

民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无人提货 损害赔偿 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1.承运人及其订舱代理均不对、也无法对实际上的出运人做实体审查,其可以根据订舱人提供的订舱信息,确认发货人。

2.根据《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须承担由于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收货人系由托运人指定,因收货人未按时提货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托运人应当对此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百某特贸易公司的关联公司,百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九某源集团有限公司订舱。山东九某源集团有限公司为34个集装箱货物向达某海运集团的订舱代理CMA CGM Qingdao订舱,该订舱代理出具的订舱确认显示发货人为百某特贸易公司。达某海运集团的订舱代理接受订舱后,出具了海运单草稿件。提单右下角写明“CMA CGM Qingdao作为承运人CMA CGM S.A.的代理人签发”。该海运单并未签发过。2019年12月15日,涉案货物到达菲律宾达沃港;2020年3月20日,因无人提货,菲律宾海关宣布弃货。达某海运集团当时与百某特贸易公司约定的免费箱使期是21天,所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起算时间是从2020年1月5日开始,截至菲律宾海关弃货令的2020年3月20日,总计76天。

2021年9月24日,达某海运集团在法院申请立案,案号为(2021)鲁72诉前调1763号。2020年10月14日,百某特贸易公司出具信函,载明:就编号为AAJ××××400的提单项下货物在目的地产生的未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百某特贸易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最终收货人负有支付义务。还查明:百某特贸易公司未提交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及其他出运文件。

原告诉请:判令百某特贸易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在目的港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美元50000元及相应利息。达某海运集团在开庭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美元10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辩称:(1)达某海运集团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达某海运集团向百某特贸易公司主张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达某海运集团未证明集装箱在目的港超期使用的期间,而且,达某海运集团提交的CNC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来源不明,无法证明达某海运集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

【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1)达某海运集团和百某特贸易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百某特贸易公司是否为托运人;(2)百某特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责任;(3)达某海运集团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4)达某海运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一、关于达某海运集团和百某特贸易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百某特贸易公司是否为托运人

达某海运集团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达某海运集团的订舱代理根据山东九某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舱信息,在订舱确认中将发货人认定为百某特贸易公司,达某海运集团据此在涉案海运单文件中将托运人记载为百某特贸易公司。一方面,达某海运集团作为承运人是按照其订舱代理的订舱信息而识别,并在相应的运输单据中记载托运人,而且,达某海运集团的订舱代理是依照订舱人山东九某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来识别托运人;无证据显示达某海运集团或其订舱代理知晓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及其他出运文件,因此,无论是达某海运集团还是其订舱代理均不对,也无法对实际上的出运人做实体审查。另一方面,山东九某源集团有限公司是受百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指示而在订舱时表示发货人为百某特贸易公司,而且,百某特贸易公司与百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

考虑到以上两方面情况,根据《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1点的规定:“托运人”包括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从承运人的角度来看,百某特贸易公司是委托他人订舱的人,百某特贸易公司符合上述《海商法》中对托运人的定义,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达某海运集团和百某特贸易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关于百某特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责任

达某海运集团和百某特贸易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达某海运集团诉称目的港无人提货并由此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百某特贸易公司虽辩称目的港收货人已经向达某海运集团申请提货及费用减免,故目的港相关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但百某特贸易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结合百某特贸易公司于2020年10月向达某海运集团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信函中对目的地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的意见,法院对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因无人提货而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达某海运集团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现《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达某海运集团主张百某特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相关集装箱使用费费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有相关依据。该法第119条第1款(现《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达某海运集团的主张,从免费箱使期届满之日的次日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菲律宾海关宣布弃货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已经超过了达某海运集团主张的箱值。法院以集装箱箱值为限认定达某海运集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以百某特贸易公司证据所证明的2000美元/箱作为涉案单个集装箱箱值的计算依据。由此,百某特贸易公司应当赔偿达某海运集团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共计2000美元/箱×34箱=68000 美元。

四、关于达某海运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达某海运集团向百某特贸易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至于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按照达某海运集团的主张,从2020年1月5日开始,百某特贸易有限公司就应当开始向达某海运集团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则自此时起,达某海运集团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为达某海运集团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达某海运集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达某海运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调解结案。

【法官后语】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记名提单显示的记名收货人未提取货物。后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了弃货声明,放弃了提取货物的权利。但是,该记名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应当就承运人因无人提货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提单流转至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手中,此时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是货物的交付。承运人负有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也有要求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及时提货的权利;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货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提货的义务。收货人可以放弃提货权利,但仍旧必须承担提货义务。《海商法》第86条规定,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须承担由于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仅从该条的字面意义理解,并没有对收货人的提货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条的条文中已隐含了收货人应当负有目的港提货义务的意思,否则何以要求收货人承担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场所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民法典》第830条也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该条可以说对收货人的提货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即使收货人以弃货声明的形式放弃提货权利,仍然必须承担在目的港提货的法定义务。

而在本案中,收货人未提取货物,最终弃货。收货人系由托运人指定,因收货人未按时提货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托运人应当对此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托运人应当就承运人因无人提货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另一个关键点是诉讼时效问题。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为托运人(收货人)违反运输合同项下附随的及时还箱义务而导致的违约损害赔偿,类似于不当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超期使用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为1年。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对应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对应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责任编辑: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