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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发布2024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郭延冉   来源:大众新闻·山东法制报

2025-06-05 18:01:28

6月5日上午,山东省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2024年度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会上还发布了2024年度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坚持最严法治观,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全省法院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严厉打击多种形式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1.某生物公司、李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2022年9月,某生物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放任公司环保部经理李某华向位于公司东邻的原某工贸公司院内排放生产废水,李某华安排污水车间班长马某泉排放生产废水140余吨。2022年7月,污水车间主任高某将公司生产的废水约50吨非法排放。经鉴定,受污染土壤体积合计为7630立方米,产生的土壤环境损害价值量化为610.4万元。

【裁判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生物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某生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就案涉污染土壤处置、污染场地修复等积极作为,提存处置修复费用,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某生物公司从轻处罚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对李某等4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三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二十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金,禁止李某等4人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司法领域“惩处与修复并重”的污染环境案件。通过刑事制裁,警示企业不得以牺牲环境换取短期利益;创新修复机制,通过提存610.4万元修复费用,与专业机构签订处置修复合同,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转化为可操作的司法实践。将企业积极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的同时,促推企业积极通过实际行动弥补环境损害。

2.某科技公司、郎某勇等5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某科技公司为提升公司开发的解码器销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郎某勇安排公司销售员李某超向该解码器用户提供修改车辆后处理系统数据服务,李某超将修改数据需求转交于经销商周某,周某安排员工王某进行修改。经统计,共修改1245台车辆后处理系统数据。其中,李某作为车辆维修店的经营者,将12辆机动车车载ECU数据导出后交于周某、王某修改。经查明,数据调校软件存在修改柴油车行车后处理系统相关数据的功能,导致车辆SCR系统及OBD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破坏了国家对机动车排放标准管理秩序,严重干扰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后郎某勇自愿交纳120万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裁判结果】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被告人郎某勇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超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十万元、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拘役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为人破坏车辆计算机信息系统污染环境的典型案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通过破坏车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导致汽车尾气超标排放,既破坏了机动车检测秩序,也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本案通过追究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和生态损害赔偿费用,有力打击了机动车检测数据造假行为,对环境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3.王某彬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王某彬负责某新型建材公司的日常管理及环保工作,该企业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王某彬为降低治污费用,将原本应该放置在废气排气筒内监测废气排放的采样探头,连接到排气筒外侧其自制的装有碱液的设备中,导致废气自动监测设备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含有二氧化硫、颗粒物的废气超标排放。

【裁判结果】

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彬用自制设备干扰废气监测,导致含有二氧化硫、颗粒物的废气超标排放,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王某彬认罪认罚,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技术手段干扰自动监测设施逃避排污监管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人民法院对王某彬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彰显了对利用技术手段破坏环境监管秩序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和精准打击力度,促使企业将环境合规要求内化为生产经营的自觉,从源头上预防此类技术性规避监管的违法犯罪行为,共同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树立修复性理念,探索生态环境修复新路径

全省法院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创新修复责任履行方式,为构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新格局提供可复制的实践样本。

4.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0日,张某海与其他六名船员驾驶渔船至黄海海域附近实施捕捞江瑶贝作业,共捕捞野生江瑶贝7955公斤,价值高达12余万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24年1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海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渔业资源生态环境,如不能修复,则承担海洋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81195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张某海作为渔船经营人,在明知休渔期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出海捕捞,其非法捕捞行为影响了海洋生物的生长发育和繁殖,对海洋生物资源固碳能力造成一定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造成海洋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遂依法判决张某海按照381195元的标准以购买海洋碳汇或者法院认可的其他方式修复受损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休渔期和禁渔区进行非法捕捞而引发的破坏海洋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江瑶贝的增殖放流技术并不成熟这一实际情况,判决违法行为人以实现“海洋碳汇”的方式替代性修复受损的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既提升了海洋高效的固碳能力,也增强了海洋负排放潜力,系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生动实践。

5.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青、肖某海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刘某青先后租赁某集团分公司1005.60亩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其中,含永久基本农田589.37亩。其间,刘某青在肖某海的帮助下,擅自剥离土地耕作层,形成坑塘后进行渔业养殖和莲藕种植,建设了建筑物和构筑物,并售卖部分土方。刘某青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某集团分公司投资对案涉部分土地进行了修复,经鉴定,仍有145.99亩土地未达到修复验收标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青、肖某海的行为导致耕地熟化层遭受破坏,严重减损周边湿地生态服务功能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刘某青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各项费用2400余万元,肖某海在1400余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刘某青正在服刑,肖某海的土地修复和赔偿能力较差等实际情况,经多次组织土地修复现场勘查,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沟通对接,促使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等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通过分期交纳赔偿金和劳务代偿两种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其中,肖某海以劳务代偿方式对黄河生态廊道约100亩土地上的12280株公益林进行为期2年的养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占用农用地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妥善处理,避免了判决后因被告无法按期交纳高额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造成土地不能得到有效修复、生态效益难以切实保障的困境。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生态损害赔偿金约定分期履行,细化了劳务代偿中公益林养护的具体方案和监督措施,为后期土地修复验收、执行监督提供了相应标准,实现了侵权责任认定、生态环境修复移送执行、生态环境权益有效保护之间的统筹协调。

坚决打击破坏土地资源犯罪,守护耕地保护红线

全省法院依法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破坏资源的犯罪行为,以最严司法守护耕地保护红线。

6.瞿某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瞿某军独自或伙同范某鹏、牛某智(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单县某村非法取土并销售,形成三个深度均超过3米的坑塘。案涉土地为基本农田,土地现状为耕地,取土行为致29.4亩耕地生产功能丧失,经鉴定,完成受损耕地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为665420.25元。其中,瞿某军涉及取土面积28.4亩。案发后,瞿某军积极购土回填了约7亩耕地。

【裁判结果】

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军非法占用28.4亩基本农田取土销售,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瞿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购土回填约7亩耕地,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基本农田上非法取土销售并造成大量耕地被破坏的案件。“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守牢基本农田红线,是保障我国耕地安全、粮食安全,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必然要求。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破坏耕地资源犯罪、加强耕地司法保护的鲜明导向,通过“刑事处罚+生态修复”的双重责任机制,既惩治了犯罪行为,又贯彻落实了恢复性司法理念,推动了被破坏耕地的及时有效修复,具有很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加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全省法院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依法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严厉打击走私珍贵野生动物犯罪行为。

7.某环境研究所诉某公司、某村委会、李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济南长清某村委会为了发展经济,将金雕栖息地附近的土地租赁给李某,用于文化旅游包括经营房车营地等,该项目及其带来的车流、人流和夜晚灯光污染等对金雕栖息造成较大干扰。后某环境研究所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拆除违法建设、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自然环境适合金雕生存和繁殖,李某所运营的房车营地等项目会对金雕及其栖息地产生干扰风险。某村委会和李某对土地进行利用的同时,应避免或减少对金雕生存空间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判决某村委会、李某不得在案涉租赁土地所在区域进行开发性、生产性建设等威胁金雕生存、繁衍或破坏其栖息地的人为活动,驳回某环境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金雕及其栖息地保护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秉持预防性司法理念,及时制发禁止令,协调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被告拆除房车营地等设施,避免了对金雕栖息地环境的进一步破坏;加强与行政机关衔接协作,共同督促被告拆除违法构筑物,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治理合力。该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促进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鲜明导向。

8.张某标、陈某全、陈某清走私珍贵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以来,张某标、陈某全、陈某清共同走私入境陆龟283只、鬣蜥20只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野生动物。经鉴定,查获的陆龟和鬣蜥价值共计847500元。公安机关将案涉动物移送养护机构养护过程中动物陆续大量死亡,截止起诉前,陆龟死亡219只、鬣蜥死亡14只。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规定的价值核算方法,死亡动物价值共计60600元。养护过程中,产生费用共计120995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标、陈某全、陈某清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鉴于案涉走私的野生动物被及时查获,未造成野生动物无法追回,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同时,判令三被告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养护费用的6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省首例走私珍贵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野生动植物物种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陆龟、鬣蜥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濒危野生动物及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中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本案中,被告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裁判对于保护地球生命共同体,维护世界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

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守护文物与文化遗产根脉

文物和文化遗产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历史与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和实物见证。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用法治守护文明根脉,让文物与文化遗产在司法护航下重焕生机。

9.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文化和旅游局不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系山东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至今仍作为综合性一级甲等卫生院使用。2023年12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该医院旧址存在屋面瓦件脱落、檐口处木板及屋面下沉、墙体裂缝等安全隐患,于2024年1月向某文化和旅游局发出《检察建议书》。2024年5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到现场查看发现,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建筑损害仍未消除,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文化和旅游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面开展对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的修缮保护工作,消除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安全隐患,确保文物单位安全。

【裁判结果】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某文化和旅游局作为辖区内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建议书》后,既未督促使用人甲子山战地医院落实保护措施,也未自筹资金进行实质性修护,亦未就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的修缮保护积极主动向其上级部门申报、请示,属于怠于履行文物保护工作职责,遂判决责令某文化和旅游局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面开展对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的修缮保护工作,确保文物单位安全。

【典型意义】

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见证了对巩固滨海抗日根据地起到关键作用的甲子山战役,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本案中,鉴于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自然损坏严重、人为损害风险加剧的情况仍未消除,人民法院判决责令文物保护行政机关履职,以司法力量助推革命文物的有效保护,为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保护红色文化资源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贯彻绿色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纠纷

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准确把握相邻权益保障与绿色原则关系,既依法保护当事人采光、通风等传统相邻权益,又充分考量清洁能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正当需求,实现民事权益保障与绿色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

10.翟某卿诉隋某光排除妨害案

【基本案情】

翟某卿、隋某光系南北邻居。隋某光将自家平房屋顶出租给光伏厂家安装了光伏发电板。翟某卿认为隋某光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高耸在其房屋前面,严重影响其通风采光等,进而提起诉讼,要求隋某光拆除全部光伏发电板。经过法院现场勘验,确认光伏发电板对翟某卿房屋的采光、通风均造成不利影响。

【判决结果】

莱阳市人民法院认为,隋某光在其平房上安装的光伏发电板对翟某卿家的通风、采光造成了较大影响,翟某卿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在能够整改的情况下,全部拆除将浪费资源,也与国家所倡导的发展清洁能源的政策精神相悖。法院多次进行现场勘查,协调光伏安装厂家制定整改方案,最终判决隋某光对案涉光伏发电板的位置进行合理整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安装光伏发电板产生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随着农村太阳能光伏租赁项目的推广,因设备安装不当引发的相邻权纠纷逐渐显现。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性质、侵权程度、资源合理利用等因素,在保障采光、通风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促推绿色、低碳、环保的清洁能源有效利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大众新闻·山东法制报记者 郭延冉

责任编辑: 郭延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