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与风险防控
国资智库 | 2025-06-25 09:12:28
来源:大众新闻·山东国资
格式条款作为一种标准化的合同条款,被广泛应用于金融领域,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缔约成本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了系统性梳理,明确了格式条款在认定、订入、变更以及争议解决条款处理等方面的规则。金融机构作为格式条款的主要提供方,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和相对方权利受限引起纠纷。
格式条款的认定
(一)格式条款定义
格式条款须满足以下三个特征:预先拟定,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预先制定;重复使用,条款旨在多次使用,具有普遍适用性;未经协商,条款内容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
无效情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确立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归纳来看包括以下几类: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需要说明的是,符合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也不能构成豁免。
合理性审查。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民法典》引入了“不合理”的限制,要求对条款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合理性判断需结合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以及合同性质、商业习惯等因素。例如,在金融类合同中,若金融机构对一般过失责任进行免责,但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而无效。
认定争议与司法实践。实践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认定存在一些争议。例如,某些合同条款虽未明确标注为格式条款,但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是否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又如,金融机构使用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时,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又或者一些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可以选择适用,此类条款是否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从本质来看,只要是符合格式条款“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经协商”三个特征的,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
(一)提示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一般说来,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是,上述条款往往涉及条款数量及篇幅较多,均同等提示,恐无法有效实现提示效果。因此,《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条,进一步精准化限定提示义务的范围为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内核。
对于何为“异常条款”,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成熟的裁判规则。借鉴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4538号案件裁判规则,“判断某一格式条款是否为异常条款,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条款的内容是否背离了相对人所期待的交易目的;外形上,条款的语言或表达方式是否清楚明白;程序上,使用人是否尽到了提醒相对人注意的义务。”
(二)格式条款未被认定订入合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金融机构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未注意到或未理解与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例如,北京四中院在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认定争议解决条款为与当事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某公司未对仲裁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未订入合同。这一规则对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确保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到位,即应当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提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可能面临条款无效的风险。
格式条款的变更
(一)变更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变化、法律法规调整或业务需求的变化,常须对格式条款进行变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立法原意,格式条款的变更必须遵循合法程序,确保相对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因此金融机构变更格式条款时,仍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确保相对方知悉变更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变更的规则
明确约定变更方式。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格式条款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变更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公告变更具有法律效力。
未明确约定变更方式。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格式条款可以通过公告变更,格式条款提供方单方公告变更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
相对方的异议权。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单方变更条款,但同时赋予相对方在变更生效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则相对方是否行使异议权成为判断变更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如果相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可能被视为对变更的默认同意。
(三)“视为同意条款”的适用
实践中,金融机构常在合同中设置“视为同意条款”,即相对人未提出异议或继续履行合同行为视为同意变更。然而,这种条款的适用须满足严格条件。首先,金融机构必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明确告知相对人变更内容及沉默或继续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次,变更内容需具有合理性,不得加重相对人义务或排除其主要权利。最后,妥善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争议解决条款的特殊处理
(一)争议解决条款的性质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性质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争议解决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即便该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仍不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争议解决条款并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不会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笔者认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内容、签约主体、合同履行等具体情况,慎重设计争议解决条款,避免相应风险。
(二)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
鉴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特殊性,如果想要实现通过公告方式变更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则需要在格式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后续若单方通过公告变更争议解决条款且相对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则变更有效。
(三)诉讼与仲裁的选择
仲裁与诉讼虽均为争议解决方式,但在程序、费用、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金融机构在格式条款中无论选择仲裁抑或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均须充分考虑相对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若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可能导致相关条款无效,进而影响争议解决的效率和成本。
对金融机构风险防控建议
(一)强化提示说明义务
金融机构应通过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确保相对方注意到并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例如,采用加粗、下划线、特殊字体等方式标识关键条款并在合同中设置“审慎阅读”条款,提醒相对方注意重要条款,可同时设置手写确认环节。同时,金融机构应保留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如合同文本、录音录像资料等。
(二)合理设置条款内容
金融机构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遵循公平原则,避免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完善合同磋商机制
为避免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未经协商,金融机构可在合同中设置多个选项供相对方选择,或预留空白项供双方协商填写。
(四)加强电子合同管理
在电子合同中,金融机构需采取技术手段确保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例如,通过弹窗、强制阅读停留时间、手写确认等方式,确保相对方注意到并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同时,金融机构应保留电子合同的签订过程记录,作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
(五)定期审查与更新
金融机构应定期审查格式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和业务及管理需求及时更新条款内容。
(作者:华晓悦 中泰证券法律事务部副总裁)
责任编辑:姜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