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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障视角下居住权制度完善建议

马辉   来源:大众新闻·大众日报

2025-10-30 16:33:06原创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老年人的居住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老年人安居乐业、老有所居体现着国家的治理能力与治理水平。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老年人和子女因房屋居住问题产生的纠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物权编中对居住权制度给予专章规定,但是其规定得过于宽泛,还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方面。比如:没有明确居住权人的权利、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和消灭方式过于单一、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不明晰等。司法适用的过程中缺乏详细的制度规则,容易出现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本文提出居住权制度的完善建议,以期解决老年人居住权现实中存在的困境,让居住权制度能够更好的发挥出其保护弱者、实现“老有所居”的功能。

一、居住权登记方式需要实现多样化

居住权登记方式应当多样化。《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居住权的登记制度规定存在瑕疵。具体而言,采用合同方式订立居住权的,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然而,遗嘱设立登记的路径却模糊不清。按照设立方式的不同,居住权登记应当走向不同的生效路径。首先,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不应当与合同一并走登记设立的生效道路。前者因为被继承人死亡这个事实,而后者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二者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截然不同。遗嘱设立的登记方式应当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其次,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自登记时生效。最后,未来可能纳入进来的法定居住权由于源于法律直接的规定,故居住权无需登记就可以生效。但是未经登记的居住权由于没有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的买受人。因此,居住权制度应当拓展登记的方式,类型化分别讨论登记的方式。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居住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对于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则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样可以发挥居住权制度最大的优势。法定居住权,无需登记就可生效,也属于登记对抗主义。

二、居住权设立方式需要法定与意定相结合

居住权制度中,增设法定居住权有利于加强对老年人居住权益的保障。当今年轻人的积蓄无法覆盖一线房款,很多父母花光养老积蓄并身披贷款为子女筹集房款,房子往往登记在子女名下。法定居住权既能帮助缓解子女的资金压力,又可以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行使自己法定的居住权。老年人居住权体现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互相帮扶,能够营造基于血缘或者抚养关系而构建的稳定的家庭关系。当前我国居住权法条仅仅规定了依合同设立的情形。但是在当事人双方无遗嘱或者无合同设定居住权时,老年人居住权保障存在瑕疵。比如当生存配偶的居住权既缺少前置的居住权合同或遗嘱,又受到继子女的驱赶时,那么此时生存的配偶的居住权极其容易被侵蚀,意定居住权将不能实现其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性功能。为了避免法定居住权侵蚀到意定居住权,法定居住权应当有相当严格的范围限制。首先,居住权具有属人性,仅限于特定人使用。由于法定居住权通常是基于家庭之间的抚养与赡养关系,所以法定居住权具有明显的身份性。其次,法定居住权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应当以无偿的方式设立。再次,法定居住权一种是法定的老年人居住权,另一种是生存配偶的法定居住权。法定的老年人居住权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赡养、继承关系,立法目的指向维护弱势方生活居住的权益。生存配偶的居住权制度规定在继承编中,继承编规定健在的配偶能够居住在去世配偶的房屋中。该规定赋予生存配偶法定的居住权,保护生存配偶能够继续在房屋中居住。在当前老龄化的国情下,将意定居住权与法定居住权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对老年人居住权的保障。

三、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中加强对老年人居住权的保障

我国已经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居住权制度,但是物权编中的居住权与婚姻家庭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继承编等法律的衔接上存在着瑕疵。当前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仅是间接性的保障了老年人权益。《民法典》继承编中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赋予生存配偶居住权,该制度能够间接保障老年人居住权。婚姻编中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能够给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老年人予以一定的生活保障,不过这种经济帮助并没有物权效力强。为了完善老年人居住权的保障,应当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加强对老年人居住权的保障。首先,应当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老年人居住权。其次,要在《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体现出对于老年人居住权的倾斜保护。在婚姻家庭编增加生存配偶的法定居住权。在继承编中增加后位继承制度。一方配偶去世后,其生存配偶获得共住房屋的先继承权。等到配偶去世后,其子女可以后位继承该房产。这项制度能够很好的在继承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配偶间达成平衡。最后,在《民法典》物权编的司法解释中做出补充性规定。比如,可以在物权编中规定:住宅的一部分也可以设立居住权;明晰居住权人的具体范围;拓宽居住权设立的方式。

总之,居住权登记方式应当多样化,居住权设立方式需要实现法定与意定相结合。《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应当与物权编相配合,司法解释也应当对物权编做出补充性规定,以满足老年人群体对住房的需求。只有这样,居住权制度才能既更好实现房屋利用多样化的经济价值,又能够充分地保障无房可住的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高效地解决居住权纠纷。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司芳(注:本文为聊城市法学会2025年度法学研究课题)

责任编辑:薛良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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