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纪实:将犯罪苗头扼杀在萌芽状态
刘宸 来源:大众新闻
2026-02-10 13:52:38原创
案例名称:黄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黄某、高某、冯某辍学后,为了相互联系、“互相照应”,组建微信“兄弟群”,与群内30多名成员时分时合,相互响应,多次纠合实施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黄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三宗,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冯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一宗。冯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冯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高某、冯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以案普法:
黄某、高某、冯某三名未成年人因参与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等罪行被依法惩处,这一案例深刻揭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性,而《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5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为剖析和预防此类犯罪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
首先,从个人层面看,他们辍学后沉迷网络社交(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沉迷网络”),并组建微信“兄弟群”,与30多名成员时分时合,这直接对应《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不良行为如吸烟、饮酒(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多次旷课、逃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可能未被及时干预,导致教育缺失和价值观扭曲。其次,家庭监管失职是关键诱因:黄某等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反映了父母疏于管教或沟通不畅,使得他们在脱离家庭约束后滑向犯罪边缘。最后,社会环境加剧了风险:微信群成为犯罪温床,成员相互响应,体现了网络社交的负面效应;同时,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未能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从《条例》视角看,不良行为若不遏制,极易升级为严重不良行为。例如,黄某参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直接对应《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等严重不良行为;冯某非法持有枪支则对应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这表明犯罪成因是个人选择、家庭疏忽、社会环境交织的产物,不良行为如“雪球”般累积,最终演变为刑事犯罪。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源头入手,建立多层次防控体系。针对不良行为,家庭和学校应承担早期干预责任:对多次旷课、逃学者,学校需与家长联动,通过心理辅导和兴趣引导纠正行为;对沉迷网络者,可借助技术手段限制使用,并推广健康活动替代。对于已出现的严重不良行为,如寻衅滋事或非法持枪,执法机关应依法矫治,但重点在于预防前置。《条例》明确了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的界限,社会各方需加强宣传教育,通过法治进校园、案例模拟等形式,让未成年人知晓法律后果。通过综合施策,将犯罪苗头扼杀在萌芽状态。
点评:
黄某等人案件警示我们,未成年人犯罪多由不良行为累积而成。预防重于惩罚,必须严格落实《条例》,构建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协同防护体系。唯有形成合力,方能从根本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守护社会未来。
(大众新闻记者 刘宸)
责任编辑:姜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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