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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 最长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泰安中院

2024-09-11

案情简介

某村委会于1990年向王某借款1万元。1994年1月,该村委会向王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中记载:经党支部研究同意,将王某的原欠款计算利息,自1994年1月1日起算,月息2分。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村会计等人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然而,由于村委会一直未偿还借款,王某于202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偿还借款及利息。

王某表示,自借条出具后,他每隔三五年就向某村委会索要借款,但每次都被告知村里没有钱,等有钱了再说。某村委会则辩称,村内账目中没有该笔借款的记录,现村委会不清楚借款事实。不过,他们认可签字人员都曾在村委会任职。同时,村委会还辩称,即使借款属实,也已经超出了20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某村委会向王某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某村委会辩称村内账目没有该笔借款记录,但这是某村委会对自身账目的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他人。关于借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王某的陈述,在1994年出具证明条后,其每隔三五年就向当事人主张权利。那么,在1999年之前,王某应该已经向某村委会主张过权利,但某村委会没有偿还。此时,王某的权利受到损害。王某再于2024年1月起诉,已经超出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为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民法典》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则在一定条件下,丧失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胜诉权。《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包括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其中,最长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时间限制,它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该起算点为客观时间节点,不考虑当事人是否知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具体侵害义务人的情况。

对于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贷合同,最长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出具借据之日或者借贷成立之日起算。该种观点认为,客观明确的起算日期可以有效强化20年期间的可预见性。同时,诉讼时效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确定性的社会关系。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有可能导致权利人、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不符合诉讼时效的创设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债权人初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之日起算。此时,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债权受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借贷关系的成立并不等于权利受损,未约定还款期限更不是导致权利受损的条件。因此,以出具借据之日或者借贷成立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后,民间借贷经常发生在亲朋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较为常见。若把出具借据之日或借贷成立之日继续作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势必会影响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实际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诉讼时效的适用是由被告提出的,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同时,即使债权债务超出诉讼时效,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仅是涉案债务转变为自然之债,即无法再用公权力予以保护。但若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亦不禁止。

转自: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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