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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规则研究

菏泽中院

06-12 09:47

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规则研究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王建

摘要

现有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规则无法涵盖全部物权期待权类型,造成实践中未登记不动产权利人正当利益保护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建议物权期待权模式保护的一般化规则,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正当利益,且与我国物债二分体系相契合。在规则建构上,物权期待权构成需具备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权利人履行完已方义务、实际占有或具备其他公示要件等要素。同时,以查明案外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为中心重塑“无过错”要件认定标准,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键词: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排除执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30条以明确立法形式拟制了三种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情形,有效规制了严格外观主义下强制执行可能给案外人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然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情况远非现行规则所能概括,造成未登记不动产权利人正当利益保护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因此,重新梳理论证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正当性、必要性,完善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一般化规则就显得十分必要。

未登记不动产权利人保护的司法困境

从需求端来说,实践中非典型物权期待权种类繁多且亟需保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性以及经济交往形式的多样化决定了物权期待权类型的多样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类型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类型,明显呈扩张趋势。这种无法用现有规则进行保护的物权期待权,可以统称为非典型物权期待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以不动产为标的法律关系都存在产生物权期待权的可能,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本文梳理出司法实践中出现频次较高的几种非典型物权期待权。如以房抵债债权人的物权期待权、离婚夫妻一方主张的物权期待权、被拆迁人主张的物权期待权等。从供给端来说,对此类物权期待权是否进行保护态度不一且法律供给不足。目前,最高院层面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并无统一适用于全国的规范性文件,对是否需要扩大现有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方面,最高院态度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享有应向其交付的债权请求权的,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能够阻止执行的情形以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阻止执行,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其2016年第6期公报所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150号”案例中指出,如果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司法解释》第25-28条的规定,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这一规定,事实上成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典型物权期待权进行扩张解释,进而保护非典型物权期待权的依据。在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层面,个别地方法院对此以审理指南、答疑甚至个案答复等形式出台了相关意见,这些规定大多是地方高院基于司法实践需要或实际案例分析产生的指导性意见,往往存在受个案因素影响较大、个案解决大于共性分析等问题,且效力层次偏低。

物权期待权保护模式的正当性证成

在案外人异议规则构建和运行机制研究中,产生过诸多未登记不动产权利人的保护模式,如事实物权保护模式、物权期待权保护模式、单独立法保护模式、优先顺位保护模式。然而综合考虑各种模式的优劣,物权期待权保护模式仍然是最优选择。第一,有利于对同等法益均等保护。实践中需要保护的非典型物权期待权种类繁多且同样存在保护的需要,如房屋被拆迁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与普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类似,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有拆迁补偿协议,以同意拆除自有原房屋的方式支付了对价,被拆迁人在此类法律关系中,其地位并不因任何因素而低于无过错买受人,甚至拆迁是因公共利益需要,法律对被拆迁人法益保护甚至要高于普通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才正常,故被拆迁人理应得到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无过错买受人同等的保护,才符合公平原则。通过建立物权期待权一般化保护规则,赋予实践中出现的各类未登记不动产权利人以保护依据,对于公平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第二,从秩序维度来说,有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在我国物债二分体系下,从达成债权合意到完成登记确权确实存在难以避免的“真空地带”。在这一“真空地带”,必须设计一定的规则加以规制,否则将极大损害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效率甚至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如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主张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主张拆迁人未及时注销涉案房产产权证,属于存在过错进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是拆迁人待拆迁完毕后集中注销房产证的做法是目前行政拆迁的通常做法,拆迁人对此无过错,如果对拆迁人的物权期待权不予支持,那么我国现行的拆迁政策法规都将面临重新修改甚至难以施行的问题,那么,无疑会给目前既有正常社会秩序造成明显影响。第三,从体系维度来说,物权期待权模式与现有物债二分体系具有逻辑自洽性。单纯从文义解释出发,期待权并不特定归属于“债权”或“物权”,只是一个从债权合意达成到物权成就之间的一个过渡性权利状态,纵观世界主流物权变动模式,除债权意思主义立法例外,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及我国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都有从债权合意到物权成就的过渡空间,也就有了期待权成就并获得保护的空间。在严格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在未获得登记的情况下,我国物权期待权只能归属于债权范畴,是一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执行的“特殊债权”,这并不违反现有物债二分体系。第四,从实践维度来说,物权期待权模式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整体类推。从立法层面来讲,《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关于三类特殊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规定属于单独立法保护模式。但是从一类最普遍、最典型的案件中抽象出权利保护的一般性规定,这在方法论上属于整体类推。整体类推也是立法技术成熟、立法水平提高的典型逻辑。目前司法实践中非典型物权期待权保护往往援引《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关于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规定进行逻辑推演和释法说理,也反证了28条关于排除执行的四项要件对未登记不动产权利人保护逻辑中具有共性。

构建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一般化规则

物权期待权本身属于债权范畴,其并不具有当然排除执行的属性,排除执行须具备一定条件,在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规则的一般化构建上,物权期待权要达到排除执行的效果,必须同时具备权利构成要素和排除执行要素,以下分别阐述之。(一)权利构成要素:基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28条的整体类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虽然规定的是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规则,但是其排除执行要件基本涵盖了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普遍性要素,实践中各地法院审理涉及非典型物权期待权纠纷也往往需要参照适用此条文,因此,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各要素进行整体类推,基本可以得出物权期待权权利构成的基本要素。第一,在不动产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债权合意”始终是最终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也是物权期待权存在的基础。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明确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外,这一法律关系还可以表现为夫妻离婚析产协议、以房抵债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乃至劳动合同中的房屋奖励条款等。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不仅要合法有效,还要产生于另案查封之前,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第二,物权期待权人已经履行完已方已届履行期义务设置本条件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便于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通过倒签房屋合同的情况并不鲜见,而法官判断合同形成时间往往面临鉴定程序复杂、鉴定结果不准确甚至无法鉴定的难题。而作为合同履行内容的价款支付,则可以依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有效判断,证明难度较低;二是平衡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利益的体现。如果案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动产变动的对价,那么就不具备需要被特殊保护的法益,也就无从排除执行。第三,权利人完成实际占有或具备其他类型公示要件这一要素是物权期待权的核心要素,也是物权期待权可以取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保护的重要理由。所谓公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占有,占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律赋予其对世性,赋予其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防御力。在排除执行实体权利体系中,多数以占有为基础。在占有的形式上,可以是直接占有,即本人及家属居住使用,也可以是间接占有,如将涉案不动产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二是其他公示方法。基于我国房地产预售制度的特殊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产尚未交付甚至尚未建成,占有不具有现实性基础。在不具备占有条件时,应当通过其他类型公示方法赋予债权以排他效力。目前《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第30条均不以实际占有为要件。其中,争议较大的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这一条立法初衷在与保护普通商品房购房者的生存权和居住利益,在目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保交楼”任务艰巨的时候更体现出其特殊的政治效果。然而,这一条款却缺乏有效公示的相关内容,在物权期待权构成上欠缺合法性思考,本文认为,在司法裁判领域,应当赋予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即网签)以物权期待权成就要件的地位。(二)排除执行要素:重塑物权期待权人无过错要件在现行立法中,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要素被总结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然而,现行规定对无过错要件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判断难,漏洞大等问题,极大影响了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规则的运行。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重塑物权期待权无过错要件。第一,严格限制无过错要件准入条件物权期待权作为债权到物权过渡的一种“中间权利”,本身就带有极为明显的临时性、过渡性特征。而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也是基于过渡状态下保障权利人可以更加稳妥实现取得物权的目的。这种保障必然也是临时的,对于无法取得登记物权的物权期待权,要严格限制无过错要件的适用,避免物权期待权被不当扩大化保护。第二,以怠于主张权利认定为中心如前所述,“证无”的难度比“证有”的难度更大,必须改变现有证明规则,最大限度明确“无过错”类型。一是客观原因导致的无法办理登记。这类客观原因必须是物权期待权人无法避免、无法摆脱的,如登记机构延迟办理、不可抗力等。二是物权期待权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根据物权期待权临时性、过渡性的特性,物权期待权人有在合理期间以合理方式主张过户权利的义务,这也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一法理的具象化,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不动产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遇有房产被查封情况不能排除执行。在合理期间上,设置为90日为宜,这也与我国《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的期限相一致。

来源:《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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